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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标题
        • 重庆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索引号
        • 115001090092982375/2023-00001
        • 发文字号
        • 渝交规〔2022〕11号
        • 发布机构
        • 365bet手机在线投注_365bet真人平台_365scores下载交通局
        • 主题分类
        • 交通
        • 体裁分类
        • 其他公文
        • 成文日期
        • 2022-11-10
        • 发布日期
        • 2023-02-21
        • 有效性
        • 有效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提高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

        本规定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是指有关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工程合同对建设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咨询服务以及相关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市级项目,是指由市交通局审批施工图设计或指定由市级负责监管的公路水运工程项目。

        第四条重庆市交通局(以下称“市交通局”)负责全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和执法,具体工作由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称“市交通执法总队”)承担。重庆市交通规划和技术发展中心(以下称“市规发中心”)负责为相关质量监督、质量事故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五条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级项目外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及相关执法工作。对监督管理和执法机构分设的,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分别明确相关职责及工作运行规则。

        第六条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以下事项: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部门有关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

        (二)参与制定本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有关管理制度;

        (三)依据质量监督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工作职责,承担相应的行业管理工作;

        (四)负责市级项目的监督管理及相关执法工作,对区县(自治县)公路水运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对其执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负责对实施质量监督的公路水运工程项目从业单位的质量行为、施工工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鉴定,负责竣(交)工验收前的质量核验、鉴定等,出具相应的鉴定、核验意见和报告;

        (六)依法受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方面的举报和投诉,按照有关规定参与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或其专设的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少于本单位职工总数的70%,且专业结构配置合理,满足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需要,从事现场执法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二)具备开展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条件,按照有关装备标准配备质量监督检查所必要的检测设备、执法装备等;

        (三)机构设立通过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管理部门审批,有相应的质量监督和组织管理制度。

        第八条根据国家规定实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重庆市交通局、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从事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科学、规范、公正地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强化工程质量管理措施,完善工程质量目标保障机制。

        公路水运工程施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书面明确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从业单位的相关人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条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首要责任,应当科学组织管理,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机制,完善工程项目管理制度,严格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工程建设全过程质量管理,推进现代工程管理理念,治理质量通病,打造品质工程。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组建机构、配备人员,制定完善工程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应设有计划、合同、技术、质量、安全、财务、纪检等职能部门。

        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应拥有专业齐全、结构合理的工程技术人才队伍,工程技术人员比例不得低于65%;其中,具有高、中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占工程技术人员总数70%以上。其他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工程质量目标、质量管理责任和要求,加强对涉及质量的关键人员、施工设备等方面的合同履约管理,组织开展质量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质量问题。

        第十三条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测,依据检测结果、存在问题整改处理及复查情况,出具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中连同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监理单位提交的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一并提交具体履行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交工(阶段)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未按规定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或试运行。港口工程需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保证勘察、设计工作深度和质量。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成果文件应当满足工程设计的需要。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和后续服务工作,保障设计意图在施工中得以贯彻落实,及时处理施工中与设计相关的质量技术问题。

        第十七条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设计单位应当参与交工检测发现质量问题的分析、整改方案制定及论证等工作,对设计文件(含变更文件)实施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是否达到使用功能等方面进行综合检查和分析评价,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并对意见或者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应当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质量管理机构,建立健全项目质量管理制度,配备工程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落实工程施工质量责任制。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工程实体、机电设备等进行检验;按规定施行班组自检、工序交接检、专职质检员检验的质量控制程序;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质量自评。检验或者自评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者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资料,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还应当保留影像资料。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工处理;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二十一条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规范分包行为,并对各自承担的工程质量负总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应当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监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检测和验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质量监理责任制,明确监理人员岗位职责,有针对性编制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现场监理机构及其从业监理人员的检查、督促,保证监理工作质量。

        第二十四条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规范要求,检查施工单位的合同执行情况,核对工程量,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证,结合日常监理情况和交工验收检查、检测情况,科学、公正、全面对所负责监理的工程质量进行评定或者评估,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并对其评定或者评估报告结论负责。

        第二十五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和规程,在核定的试验检测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其设立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所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向公路水运工程提供服务的试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检测机构在同一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合同段中承揽试验检测委托后,应遵循回避原则,不得承接依法、依规应回避或影响公正性的其他委托。

        第二十七条提供质量咨询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服务质量负责,配齐相应技术人员和设备设施,加强过程服务质量控制。

        第二十八条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其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具体履行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及执法检查计划,确定检查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等。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从业单位对工程质量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从业单位质量责任落实及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四)主要工程材料、构配件的质量情况;

        (五)主体结构工程实体质量等情况。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公路水运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办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登记表;

        (二)交通主管部门批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施工、监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

        (四)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五)本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对其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六)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受理质量监督的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出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中应当明确监督人员、内容和方式等。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公路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手续。

        港口、航道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登录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进行项目申报,并按照要求填写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信息。

        交通主管部门或受理质量监督的机构应当自建设单位依法办理完成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手续或者具备开工条件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止,依法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履行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可以采取随机抽查、备案核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对从业单位实施监督检查。质量监督检查应以抽查为主,每年至少对所受理监督的在建工程项目开展一次监督检查。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实行项目监督责任制,可以明确专人或者设立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组,实施项目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涉及执法的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当当场提出检查意见并做好记录。质量问题较为严重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时间、地点、内容、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由建设单位督促整改并核查,提交整改报告。

        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涉及违法的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按规定移送处理。

        第三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履行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在进行监督或执法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材料;

        (四)对工程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五)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责令改正,视情节依法对责任单位采取通报批评、罚款、停工整顿等处理措施。

        从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履行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七条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具体履行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报告材料进行审核,并按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证性检测,依据验证性检测报告出具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

        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应当包括交工验收质量检测工作组织、质量评定或者评估程序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以及工程质量验证性检测结果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具体履行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根据交通主管部门拟定的验收工作计划,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测,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明确工程质量水平;同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对项目建设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

        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应当以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为参考,包括交工遗留问题和试运行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是否存在影响工程正常使用的质量缺陷、工程质量用户满意度调查及工程质量复测和鉴定结论等情况。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前,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按照交通运输部《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要求组织工程质量鉴定,并提交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

        具体履行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将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和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提交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交通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市交通执法总队负责所监管项目的交工验收验证性检测及竣工复测监督管理工作;市规发中心具体承担相关技术支撑和服务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履行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负责所监管项目的交工验收验证性检测及竣工复测监督管理工作,并应当委托与建设项目各参建单位无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关联关系、具有相应能力等级的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负责相应验证性检测等工作,也可自行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委托试验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工作的,应当遵守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四十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协调有关部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落实工程质量监督抽检和信息化以及聘请行业技术专家等专项经费。

        第四十一条公路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及时、如实报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履行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及时组织事故抢救,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

        第四十二条发生工程质量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按照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权限由市交通执法总队或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按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相关规定予以记录。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如实向交通主管部门及具体履行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举报、投诉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问题。

        第四十四条发生质量事故、质量问题拒绝整改或多次整改落实不到位的施工、监理等单位将被交通主管部门列入年度质量重点监管名录,以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管。

        第四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数据的统计分析,建立健全质量动态信息发布和质量问题预警机制。

        第四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应推动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归集并依法公示,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实现信息共享。健全信息归集标准规范,建立信用记录核查机制,确保信用记录真实、准确。

        第四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健全质量信用评价体系,加强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的信用评价管理,并按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八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违法违规信息公开制度,将从业单位及其人员的失信行为、举报投诉并被查实的质量问题、发生的质量事故、监督检查结果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具体履行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其人员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条具体履行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履行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具体履行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处理。

        第五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发现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理、处罚。

        第五十三条农村公路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程序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多个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以集中统一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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